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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验条例
宣布时间:2014-05-19     作者:本站整理       泉源:办公室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1号
  现宣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验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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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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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宣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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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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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划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遵照商标法第十三条划定请求著名商标�;さ�,应当提交其商标组成著名商标的证据质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遵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划定,凭证审查、处置惩罚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料,对其商标著名情形作出认定。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划定的地理标记,可以遵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划定,作为证实商标或者整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记作为证实商标注册的,其商品切合使用该地理标记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实商标,控制该证实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记作为整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切合使用该地理标记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加入以该地理标记作为整体商标注册的整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整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加入以该地理标记作为整体商标注册的整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记,该整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榨取。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署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治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署理委托书。署理委托书应当载明署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署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署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实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凭证对等原则治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吸收人认真吸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营业的执法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营业的执法文件向中国境内吸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寓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治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遵照商标法和本条例划定提交的种种证件、证实文件和证据质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实文件或者证据质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事情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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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划定的数据电文方法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凭证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划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划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质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实收到日为准,可是当事人能够提呈现实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实收到日为准,可是当事人能够提呈现实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法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法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纪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法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纪录为准,可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实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纪录有过失的除外。
  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种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法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法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赞成。当事人委托商标署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署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种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可是当事人能够证实现实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法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可是当事人能够证实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通告方法送达,自通告宣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时代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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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ㄎ澹┥蟛椤⑸罄砝讨�,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期待在先权力案件审理效果的时代。
  第十二条 除本条第二款划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划定的种种限期最先确当日不盘算在限期内。限期以年或者月盘算的,以限期最后一月的响应日为限期届满日;该月无响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限期届满日;限期届满日是节沐日的,以节沐日后的第一个事情日为限期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划定的注册商标有用期从法定日最先起算,限期最后一月响应日的前一日为限期届满日,该月无响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限期届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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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凭证宣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是非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是非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取代,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记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法,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括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法。
  以声音标记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切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举行形貌,说明商标的使用方法。对声音商标举行形貌,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形貌并冈蹲隳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形貌的,应当以文字加以形貌;商标形貌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整体商标、证实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实文件和使用治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括外文的,应当说明寄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实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实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实文件的划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治理变换、转让、续展、异议、作废等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凭证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种又名、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法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划定适用于治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配合申请注册统一商标或者治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换其名义、地点、署理人、文件吸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治理变换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治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全、凭证划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用度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全、未凭证划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用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全或者申请文件基本切合划定,可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证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划定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存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凭证要求举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划定适用于治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统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划分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统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肯协商或者协商不可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法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加入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加入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遵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划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实,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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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遵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划定举行审查,对切合划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切合划定的,予以起源审定,并予以通告;对不切合划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切合划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起源审定的部分申请支解成另一件申请,支解后的申请保存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支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支解申请。
  商标局收到支解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支解为两件,对支解出来的起源审定申请天生新的申请号,并予以通告。
  第二十三条 遵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划定,商标局以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起源审定予以通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质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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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质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切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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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质料副本实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质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议。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增补有关证据质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增补有关证据质料。可是,在期满后天生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条件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议,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议。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议或者不予注册决议前已经刊发注册通告的,作废该注册通告。经审查异议不建设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议生效后重新通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遵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划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切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批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切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提议源审定通告或者注册通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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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换、转让、续展
  
第三十条 变换商标注册人名义、地点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换申请书。变换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挂号机关出具的变换证实文件。商标局批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响应证实,并予以通告;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换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点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所有注册商标一并变换;未一并变换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纠正;期满未纠正的,视为放弃变换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配合治理。商标局批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响应证实,并予以通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统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纠正;期满未纠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续等其他事由爆发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确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实文件或者执法文书到商标局治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统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纠正;期满未纠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批准的,予以通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确当事人自通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批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响应证实并予以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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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划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凭证《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配合实验细则》的划定治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用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条 切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划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凭证马德里协定申请治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切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划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可以凭证马德里议定书申请治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三十七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天下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治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治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换、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治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治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换、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治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治理。
  第三十八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治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切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质料。
  第三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凌驾海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模。
  第四十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全或者未凭证划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存。
  申请手续基本齐全或者申请书基本切合划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治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凭证划定缴纳用度。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用度。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划定的驳回限期(以下简称驳回限期)内,遵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划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举行审查,作出决议,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在驳回限期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批准。
  第四十三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记、颜色组合、声音标记作为商标�;せ蛘咭蟊;ふ迳瘫辍⒅な瞪瘫甑�,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挂号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署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划定的相关质料。未在上述限期内提交相关质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条 天下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举行通告,商标局不再另行通告。
  第四十五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天下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通告》出书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切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划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限期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形以驳回决议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举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质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署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第四十六条 在中国获得�;さ墓首⒉嵘瘫�,有用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用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用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举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治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用的营业所,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觉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纠正;期满未纠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议,并向国际局作作声明。
  第四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治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切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凌驾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规模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议,并向国际局作作声明。
  第四十九条 遵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划定申请作废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限期届满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限期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议生效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遵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划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限期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限期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议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遵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划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限期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限期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议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划定不适用于治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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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标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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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遵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划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执法依据,并提供响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凭证事实,依法举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平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议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媾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举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平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议的复审案件,发明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划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议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议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平商标局不予注册决议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媾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举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平商标局不予注册决议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加入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效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加入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遵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划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举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平商标局遵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划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议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媾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举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平商标局遵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划定作出作废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议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作废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媾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举行审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凭证对方当事人的数目提交响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议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议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切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切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切合划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明不切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实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增补有关证据质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增补有关证据质料。可是,在期满后天生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条件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六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凭证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现实需要,可以决议对评审申请举行口头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议对评审申请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见告口头审理的日期、所在和评审职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限期内作出回复。
  申请人不回复也不加入口头审理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回复也不加入口头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议、裁定前,可以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为可以撤回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议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可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批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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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商标使用的治理
  
第六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 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六十四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通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标变换、转让、续展证实,出具商标注册证实,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权证实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响应申请书。切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响应证实;不切合要求的,商标局不予治理,通知申请人并见告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实文件的,遵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划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审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小我私家可以向商标局申请作废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质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议。
  第六十六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划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一连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小我私家可以向商标局申请作废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形。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作废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质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质料或者证据质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作废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质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质料和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质料。
  以无正当理由一连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作废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通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划定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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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废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作废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作废或者宣告无效。
  第六十九条 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允许人应当在允许条约有用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质料。备案质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允许人、被允许人、允许限期、允许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规模等事项。
  第七十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署书面质权条约,并配合向商标局提出质权挂号申请,由商标局通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划定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阻止销售,拒不阻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 ?�。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遵照商标法第十三条划定请求著名商标�;さ�,可以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提出请求。做生意标局遵照商标法第十四条划定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责令阻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划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疏散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七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做生意标局批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注册商标被作废或者遵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划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通告;作废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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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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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为侵占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谋划场合、网络商品生意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划定的提供便当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统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划定的侵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侵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十八条 盘算商标法第六十条划定的违法谋划额,可以思量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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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划定的能证实该商品是自己正当取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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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实该商品是自己正当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责令阻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形转达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
  第八十一条 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效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划定的商标权属保存争议。
  第八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历程中,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可以要求权力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力人生产或者其允许生产的产品举行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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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商标署理
  
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署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治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署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挂号从事商标署理营业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署理营业的状师事务所。
  商标署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署理营业的,应当凭证下列划定向商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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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应当建设商标署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署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划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果真转达,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署理从业职员,是指在商标署理机构中从事商标署理营业的事情职员。
  商标署理从业职员不得以小我私家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 商标署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署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署理从业职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 商标署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署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划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署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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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商标署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划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爆发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举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形转达商标局。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遵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划定阻止受理商标署理机构治理商标署理营业的,可以作出阻止受理该商标署理机构商标署理营业6个月以上直至永世阻止受理的决议。阻止受理商标署理营业的时代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阻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署理的决议应当在其网站予以通告。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应当增强对商标署理行业组织的监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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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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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一连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可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止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一连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铺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铺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可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止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订并宣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治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名堂,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订并宣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制订并宣布。
  第九十四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纪录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实是权力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纪录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纪录纷歧致的,除有证据证实《商标注册簿》确有过失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第九十六条 商标局宣布《商标通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通告》接纳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宣布。
  除送达通告外,通告内容自宣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治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用度。缴纳用度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务部分、国务院价钱主管部分划分制订。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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